Page 34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347
四、本案執行法院係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予天地公司及債權人 A
銀行, 而移轉命 令依前述 屬債權讓 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
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
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
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
人嗣後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
間另一債之問題。此與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性質,並
不相同 (最高法院 63 年臺上字第 1966 號判例、95 年度臺上
字第 1761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案 A 銀行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之規
定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天地公司為強制執行。A 銀行須另行
對天地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訟;於取得對天地公司之執
行名義後,始得對天地公司為強制執行 (高等法院 99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第 32、33 號提案參照)。
本案天地公司係於收到禁止命令後聲明異議,聲明債務人甲已
離職,A 銀行如認其異議不實時,因此時 A 銀行尚未取得對天地
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提起確認甲於天地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A 銀行於起訴後,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甲。若 A 銀行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得依天地公司之聲明,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
║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