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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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或依聲請動產執行之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方式進行。
                                例如:扣押電信門號使用權,就查封程序部分,係以核發

                                禁止命令之方式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第 115 條
                                第 1 項),然在換價程序則以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進行。






                        一、本案執行第三人天地公司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並未於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期限屆期後核發
                             移轉命令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 A 銀行,嗣 A 銀行向天地公司

                             請求給付遭拒。
                        二、依上所述,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

                             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
                             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

                             拒不依命令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
                             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
                             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後,更依債權人之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
                        三、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規定

                             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

                             行程序 ,亦無另 外獨立之 執行名義 。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
                             行,以原對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 (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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