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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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法第 602 條第 1 項前段、第 603 條分別規定:寄託物為
                                  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

                                  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四、爰此,金融機關 (銀行、郵局等)  與活期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
                                  既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款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故存款戶存入銀行之金錢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當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關時,是金錢之所
                                  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

                                  額之金錢 (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3018 號判例、85 年臺上
                                  字第 2131 判決要旨參照)。

                             五、簡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 (金錢)  返還請求
                                  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

                                  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

                                  金融機關所需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
                                  任,自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 (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17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故僅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當無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一、本案第三人乙主張其係被扣押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債權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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