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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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
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
力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規定參照)。
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例如債務人已離職
或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債權者),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聲明異議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
四、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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