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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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

                             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
                             力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規定參照)。

                        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例如債務人已離職

                             或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債權者),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聲明異議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

                        四、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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