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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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第 1 項參照)。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最
                                  高法院 69 年度臺上字第 202 號判決參照),

                             二、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 (支付命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

                                  高法院 81 年臺抗字第 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2

                                  項參照)。

                             四、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諸如:確定判決、確定之支付命
                                  令),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 44 年臺上
                                  字第 1472 號判例參照)。






                             一、債權人 A 銀行持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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