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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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 及第 117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
                             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
                             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復依民法第 340 條及其

                             立法理由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
                             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

                             債權為抵銷。謹按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
                             所取得之債權,雖得互相抵銷,若在扣押後,對於債務人所

                             取得之債權,則彼此不得抵銷,如是始能達扣押之目的。例
                             如甲對乙有債權,乙對丙亦有債權,甲因乙之不履行債務,

                             訴請法院將乙對丙之債權扣押,禁止支付,嗣丙雖因他種原
                             因,對乙取得債權,然不得主張與乙互相抵銷。

                        四、民法第 340 條為避免第三債務人 A 銀行躲避資產被拍賣,與
                             債務人甲製造假債權,進而使執行債權人乙無法取償而設。

                             依該條規定的反面解釋,若在扣押前即已取得之債權且已屆

                             期者,自得主張抵銷 (最高法院 82 年臺上字第 2314 號、91
                             年臺上字第 696 號、94 年臺上字第 16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依本案例所示,A 銀行對甲的貸款債權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

                             即已存在,但仍須該債權清償期屆至,A 銀行始得與其對甲
                             的存款債務主張抵銷。若未到期,則不得主張抵銷,此時,A

                             銀行應即將扣押命令到達時該帳戶之餘額依扣押命令內容予
                             以扣押,並陳報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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