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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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至於第三人負

                                  有交出不動產義務者,僅以於查封後占有者為限。第三人之
                                  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或其

                                  占有之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除去者(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
                                  字第 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其占有不動產無正當權源,自應

                                  逕予強制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
                                  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

                                  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一、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2、3
                                  項規定情形為限,即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

                                  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第三
                                  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

                                  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
                                  與買受人或債權人 (最高法院 50 年臺抗字第 284 號判例、72

                                  年臺抗字第 3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
                                  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拍定後是否點交。本案第
                                  三人主張於查封前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雖拍賣公告以「拍

                                  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惟執行法院仍應以實際調查結果做

                                  為點交與否之依據,故拍定人不得僅依該拍賣公告據以聲請
                                  執行法院點交 (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 191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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