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325

規定,得就 X 屋聲請併付拍賣,不論乙是否同意,執行法院
                                  自得准許 A 銀行聲請併付拍賣 X 屋。

                             二、惟 A 銀行就該建物賣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如拍賣土地之
                                  價金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A 銀行須執有對甲個人之執行名義

                                  (如對甲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就 X 屋部分之賣
                                  得價金分配受償;否則不得就 X 屋部分之賣得價金分配受

                                  償。惟如甲、乙、A 銀行均同意 X 屋部分賣得價金交予乙,
                                  復無其他第三人聲明參與分配,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

                                  神,亦得准許。






                                  為兼顧執行程序之效率,以及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並避免查封
                             甲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 X 屋分別拍定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本案例執行法院得同意債權人 A 銀行於查封甲土地之執行程序
                             中,追加執行該未辦保存登記 X 屋之執行,並於 X 屋鑑價及詢價

                             完成後,省略 X 屋第一拍及第二拍程序,逕行與之第三拍程序合
                             併拍賣 (高等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4 號提案參照)。






                                  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契約,非以書

                             面訂立,並經登記後始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民法第 758、760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例情形,債務人甲與抵押權人 A 銀行間雖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X 屋與抵押權效力間之議題以書面契約約定,
                             但未經登記,不符合物權法定主義,X 屋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



                                                                                                 ║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