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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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得就 X 屋聲請併付拍賣,不論乙是否同意,執行法院
自得准許 A 銀行聲請併付拍賣 X 屋。
二、惟 A 銀行就該建物賣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如拍賣土地之
價金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A 銀行須執有對甲個人之執行名義
(如對甲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就 X 屋部分之賣
得價金分配受償;否則不得就 X 屋部分之賣得價金分配受
償。惟如甲、乙、A 銀行均同意 X 屋部分賣得價金交予乙,
復無其他第三人聲明參與分配,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
神,亦得准許。
為兼顧執行程序之效率,以及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並避免查封
甲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 X 屋分別拍定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本案例執行法院得同意債權人 A 銀行於查封甲土地之執行程序
中,追加執行該未辦保存登記 X 屋之執行,並於 X 屋鑑價及詢價
完成後,省略 X 屋第一拍及第二拍程序,逕行與之第三拍程序合
併拍賣 (高等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4 號提案參照)。
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契約,非以書
面訂立,並經登記後始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民法第 758、760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例情形,債務人甲與抵押權人 A 銀行間雖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X 屋與抵押權效力間之議題以書面契約約定,
但未經登記,不符合物權法定主義,X 屋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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