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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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
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
當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建房屋而
影響抵押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法院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抵
押權人之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
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縱使土地所有人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而容許第三人在
其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如因此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
抵押權人亦得聲請法院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
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
該第三人 (民法第 877 條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臺抗字第 453
號、92 年臺抗字第 64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例為「先設定抵押權後訂定租賃契約且係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情況,執行法院會准許債權人 A
銀行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除去甲乙間之租賃關係後,再依民
法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併付拍賣乙之透天厝。但對於
乙之透天厝之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並應將該透天厝賣得
價金交還於乙。
一、本案例為「先訂定租賃契約及先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後
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依本案例所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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