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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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執行法院除去甲、乙之租賃關係 (高等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第 16 號提案參照)。
三、民法第 866 條雖僅有「不動產所有人」之明文,依目前法院
實務上認為,該法條規範意旨在排除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
權之障礙,是經抵押物所有權人同意之第三人將抵押物出租
予次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自為者無異;準此,本案例上
開丙與乙所訂立之租約如影響抵押權行使者,執行法院亦得
將該租賃除去而強制執行,並不因租約之訂定係債務人以外
之人所為而受到限制 (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 (十)、最高法院 84 年臺上字第 163 號判例要旨、
98 年度臺抗字第 911 號裁定參照)。
一、依案例所示,此為「先訂定租賃契約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目前法院實務上就本案例所持見解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期
限逾 5 年且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但債
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第三人占有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之規定意旨,限於「對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抵押
權設定後成立之租賃關係者」,始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
受人或承受人。
二、然本案例承租人乙係為有權占有,且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
定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及民法第 866 條之規定,
執行法院自不得予以除去,並為點交之記載 (高等法院 96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7 號提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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