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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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B 銀行仍欲再對甲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以「併案 (雙
                        重執行)」的方式聲請執行較為有利。理由有三:

                        一、取得主動權:不受制執行債權人所生之各種「狀況」而延誤自
                            身之權益。諸如: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而聲請撤回執

                            行、未履行執行程序中應遵守的協力義務 (繳納鑑價費、會同
                            測量、履勘等)  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或因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致執行程序被撤銷時,因參與分配係附著於該執行程序並
                            無獨立之查封效力,往往亦因此一併遭池魚之殃。

                        二、節省成本: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併案執行均須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 且繳納相 同的執行費用;唯一旦執行債權人出「狀
                            況」,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其效力亦隨之消滅。如欲再對該
                            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尚須再繳納一次執行費用,重新發動強

                            制執行,曠日廢時,且予債務人有脫產之機。而併案執行則不

                            會遇此「突襲」狀況。
                        三、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

                            託執行要點」: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

                            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別辦理。






                            當執行債權人 A 銀行於執行程序中因與債務人甲達成和解,
                        將案件撤回時,執行程序會因 B 銀行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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