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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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前」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聲明異
                             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對於「單個的」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 (即個別的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








                             1.  高等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 號、最高法院 82 年

                                度臺上字第 2619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 95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6 則參照。








                                   債權人 A 銀行取得對債務人甲之確定判決於民國 101 年 3 月間聲

                              請執行法院對甲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囑託地
                              政機關查封登記在卷。B 銀行為債務人甲之另一債權人,亦於同年 4
                              月間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並在調取甲之房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時,發現前揭甲之房地已為 A 銀行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經詢執行法
                              院,得知該執行案件目前業已進入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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