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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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並得成立租賃、借貸等契約關
                            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如因此

                            而受有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抵押權人聲請除去該權利
                            或終止該租賃等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 866 條規定參照)。

                        二、法院實務上亦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用益物權的存在影響抵
                            押權人的換價,造成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

                            時,該用益權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
                            或依聲請除去該用益權而後拍賣 (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

                            釋、最高法院 74 年臺抗字第 227 號判例參照)。






                        一、本案例為「先設定抵押權後訂定租賃契約」之典型案例,當抵
                            押權人 A 銀行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

                            或依 A 銀行之聲請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以無租
                            賃存在的狀態拍賣該抵押之房地。

                        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者,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係指因抵押
                            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

                            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
                            法院 86 年臺抗字第 588 號判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

                            手冊第 271 頁參照)。是本案例抵押權人 A 銀行應俟執行法院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
                            標,經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始得認抵

                            押權受影響,而聲請除去甲、乙間之租賃關係,不得僅依鑑
                            價結果低於擔保債權,即認影響抵押權而於第一次拍賣前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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