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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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債務人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
                                   對於其他財產執行之規定。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為其執行方法。惟

                                   有問題的是:
                                  1.  法院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該第三人究為何人?依實務

                                     上見解,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 (債務人)  之股票,係採二階
                                     段保管方式,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

                                     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不具股票保管人之
                                     地位。因此,應對債務人交易之證券商發扣押命令查封債

                                     務人在證券商之「集保帳戶」。

                                  2.  然債權人從國稅局所查得之資料並無證券商之資料,無法
                                     得知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要如何查得與債務人交易之證
                                     券商?目前一般實務上的做法是,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發函向集保公

                                     司查詢債務人交易之證券商,再依查詢結果請法院對該證
                                     券商發扣押命令。

                             (五)  查封之股票,如為已上市者通常皆有市價。執行法院經函詢
                                   集保公司得到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後,執行法院會發執行命

                                   令予債務人往來證券商扣押之債務人所有股票,並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項第 3 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

                                   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請往來證券商將扣押之股票所
                                   轉撥至法院所設之法院拍賣專戶,再由執行法院委託特定之

                                   證券經紀商依市價變賣之,於股票拍定後,將賣得款項匯撥
                                   至法院專款帳戶,法院收到款項後通知債權人到法院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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