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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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債務人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
對於其他財產執行之規定。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為其執行方法。惟
有問題的是:
1. 法院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該第三人究為何人?依實務
上見解,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 (債務人) 之股票,係採二階
段保管方式,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
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不具股票保管人之
地位。因此,應對債務人交易之證券商發扣押命令查封債
務人在證券商之「集保帳戶」。
2. 然債權人從國稅局所查得之資料並無證券商之資料,無法
得知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要如何查得與債務人交易之證
券商?目前一般實務上的做法是,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發函向集保公
司查詢債務人交易之證券商,再依查詢結果請法院對該證
券商發扣押命令。
(五) 查封之股票,如為已上市者通常皆有市價。執行法院經函詢
集保公司得到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後,執行法院會發執行命
令予債務人往來證券商扣押之債務人所有股票,並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項第 3 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
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請往來證券商將扣押之股票所
轉撥至法院所設之法院拍賣專戶,再由執行法院委託特定之
證券經紀商依市價變賣之,於股票拍定後,將賣得款項匯撥
至法院專款帳戶,法院收到款項後通知債權人到法院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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