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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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在股票拍定後,尚須注意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之規定
即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
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 20 日內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
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
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的規定。
三、對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執行
(一) 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
存在 ,而得行 使股東之 權利,惟 其出資係 屬其享有之財產
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 117 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債
務人投資於有限公司的出資額,係屬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
(二) 因此,對債務人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規定,即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方式,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
(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上字第 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 執行法院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出資額,並通知該
第三人公司之所屬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禁止其移轉,執行債
權人尚須提出第三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經鑑價
之後,再進行拍賣程序。將債務人所有之有限公司出資額換
價時,其承受人應受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指定受讓人之限
制,於第三人公司不為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願以法院所定
價額受讓,此時,法院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以之
轉讓於他人而收取價金,分配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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