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354
(四)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
天然孳息」,惟並不及於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
之法定孳息,故而股票所生之股利、股息等法定孳息,尚非
查封股票之效力所及。而法定孳息之性質係屬於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適用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其他財產執行,應
另行對支付法定孳息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生效力。故
當記名股票查封後於換價拍賣及過戶前,第三人公司如將股
票之股利交予原股東,乃屬合法有效。
一、本案例 A 銀行對甲所持有之上市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股
票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
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對於其他財產執行之規定。在聲請強制執
行時,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發函向集保
公司查詢甲投資股票往來之證券商,經查詢取得甲之往來之證
券商後,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規定核發扣押
命令予該往來證券商,命其將所扣押之甲所有股票轉撥至法院
所設之法院拍賣專戶,並再由執行法院委託特定之證券經紀商
依市價變賣之,並將賣得款項匯撥至法院款項帳戶,法院收到
款項後通知 A 銀行到法院領取變賣價款。
二、A 銀行對甲投資玄黃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因股票
係屬有價證券,且強制執行法將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同列於動
產執行之範圍,而股票著重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故以動產之
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因此,當 A 銀行對甲之未上市股票聲
3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