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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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2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 1 個月或超過 3 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註:最高法院 23 年抗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字第 2957 號判例、52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年臺上字第 1683 號判
所謂「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例、76 臺抗 字第 392
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 號判例參照
之保險。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但若其對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
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 餘
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註)。
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查封者
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
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例如生
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依國民年金法領取相關給付之權利,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保險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31 條、 第 35 條及 第
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另老年年金 53 條、 第 55 條第 1
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 項、註:內政 部 101
一般 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等給付因屬「社會福利津貼 年 4 月 11 日臺內社字
人民 或保險給付」及「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第 1010145972 號令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信託法第 12 條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類槍砲、彈藥、刀械,各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債務人所擁 (所) 有之上揭物品性質上雖屬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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