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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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因強制執
                                  行受到侵害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第 14 條、第 15 條關

                                  於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

                                  求執行法院或訴請審判法院救濟。惟聲明異議及提起訴訟之
                                  時間,依法均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行之,而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指為何?其間有何不同?本文以司法院
                                  院字第 2776 號解釋做為藍本,分別就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異

                                  議、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規定中所謂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本案例之論據。

                                  (一)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1.  乃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處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2. 茲就同時聲請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例: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
                                         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而此處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該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然後動產
                                         的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故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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