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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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該管他法院為之。因此,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時,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

                                  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債權人僅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且於債權人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管轄法院即屬確定;如於執行程序繫屬中,債權人
                                  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亦僅得於原執行程序中

                                  以追加執行的方式聲請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非得於他
                                  法院另啟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
                                  之財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限,為故強制執行法禁止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

                                  義,分別向二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發生超額查封 (註 1),影
                                  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72 條、第 96 條第 1 項及第 113 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同一債

                                  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分向二個

                                  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
                                  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
                                  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既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 Y 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甲於 Y 法院轄區之財產,則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A 銀行自不得再以同一執行名
                                  義影本向 T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項聲請,於法尚有未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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