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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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自不得主張 T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調
                            閱支付命令卷宗後執行,T 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

                            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債權人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惟 T 執行法院宜於裁定中一併曉諭 A 銀行得另向 Y 法院聲請
                            追加執行後,囑託 T 法院執行;若債務人甲認為 A 銀行已超

                            額查封亦得向 Y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高等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參照)。

                        三、同理,倘甲之另一債權人 B 銀行在 T 法院對甲強制執行,A
                            銀行也不得持執行名義影本向 T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T 法院亦

                            得依裁定駁回 A 銀行參與分配之聲請,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調閱卷宗,但 T 法院於裁定前,宜於相當
                            期日之前告知 A 銀行得聲請 Y 法院囑託 T 法院辦理參與分配
                            (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15 參照)。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 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應無限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之權。

                        二、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皆須為正本,但

                            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債權人未經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者,受聲請之法院即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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