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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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唯此,本案例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確定證明為法院撤
                             銷,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因此,乙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無

                             由向 非審判機 關之民事 執行機關 聲請停止 強制行程序之進
                             行。






                        一、依本案例所示及前文說明,是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因誤發,經

                            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在 5 年內者,債權人 A 銀行應於接獲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

                            通知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債務人甲與乙起訴,於取得確定
                            判決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甲與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此際 A 銀行為避免先前的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致債務人有
                            脫產之機,A 銀行應速對執行標的為保全執行之聲請,以免貽

                            誤時機。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時,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規定向
                        為支付命令裁定之法院聲請對該確定證明書發函撤銷 (最高法院 94

                        年臺抗字第 611 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 95 重訴字 4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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