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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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實務上,時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將罹於時效,遂向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核發後,確認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發給銀行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認為請
                            求權時效已獲保全,並未立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數

                            年後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時,始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

                        二、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抗辯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該支付命令因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1 項規定因 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法院查明屬實後,將該確定證明書

                            撤銷。此時執行法院亦因執行名義具瑕疵尚未成立而駁回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金字第 3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照)。當債權人接獲該撤銷通知後,另行起
                            訴請求該債務人返還款項,然依民法第 132 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在訴訟中債務人復以時效抗
                            辯,此時債權人因信賴法院確定證明書,致而喪失另行起訴中

                            斷消滅時效之時機。
                        三、為解決此一問題,民國 98 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

                            規定,即法院如發現誤發確定證明書,並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
                            定日期起 5 年內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時,負有通知債權人之義

                            務。債權人只要於接獲通知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視
                            為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以資補救 (民事訴訟

                            法第 515 條第 2 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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