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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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抵押物所有權已轉讓者,並應通知抵押物現所有人陳

                             述意見。」及第 7 點:「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
                             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相對人。」觀之,A 銀行得依民法第 873 條、非訟事
                             件法第 71 條及上開要點之規定,先以抵押房地之現所有權人

                             丙為相對人向抵押物所在地之 W 市之管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
                             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於聲請狀內敘明請求法院為准予 A 銀

                             行查詢及聲請有關丙死亡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備查文件,並同意 A 銀行調取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之裁

                             定,以利 A 銀行於期限內持該裁定補正相關必要文件,進而

                             列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以取得拍賣抵押房地之執行名義 (最
                             高法院 85 年度臺抗字第 2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當債務人戶籍遷出國外,在我國現無住所或戶籍被遷至戶政事
                        務所致住所所在不明須公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

                        不得對該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時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程
                        序對該等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如債務人亦簽發本票

                        者,債權人亦得同時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之地方法院對
                        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

                        取得對該等債務人「對人的終局執行名義」。
                            再者,抵押之房地縱使已過戶與第三人,基於抵押權之追及

                        性,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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