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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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於合法送達並經確定後,取得確定之本票裁
                             定為對甲之執行名義。


                        (二)乙之部分

                          1.  乙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與甲一起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

                             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與 A 銀行;且得知乙目前有工作。然因
                             乙戶籍在 Y 市○○區戶政事務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14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公示送達的要件;與上述甲相同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 509 條之規定,A 銀行不得以聲請支付命令的方式

                             對乙取得執行名義。
                          2. A 銀行得基於和甲與乙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將

                             乙與甲列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20 條之規定

                             向 X 市之管轄地方法院對甲及乙提起民事訴訟,於完成公示
                             送達、言詞辯論與審判等程序後,取得對甲及乙確定的終局
                             判決為執行名義。

                          3.  同樣地,A 銀行也可就甲與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

                             第 123 條、第 120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向付款地
                             為 W 市之管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過

                             公示送達等程序;於合法送達並經確定後,取得對乙之本票
                             裁定做為執行名義。

                          4.  至於乙對於第三人公司的工作勞務所得薪資等債權,於取得
                             執行名義前,A 銀行得向第三人公司主要營業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提存擔保金後,就乙對於第三人公
                             司的勞務報酬等債權為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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