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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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時,兩者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 (學者張登科、楊與齡、陳榮
                             宗、陳計男先生等)。因兩者所示之給付請求權既屬同一,債

                             權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
                             權亦同歸消滅。

                        二、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審判與執行分離原則」及「判
                             決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亦即強制執行所欲實現私法

                             上的請求權,完全以執行名義所示者為準,執行法院不介入
                             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案 A 銀行所持確定之本票裁定與判

                             決兩執行名義是否為表彰同一請求權之執行名義,非執行法
                             院所得判斷之事項。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如 A 銀行同時持以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甲乙二人不同的財產為執行時,如其中一

                             執行名義因執行受償而滿足其債權時,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
                             求權則同歸消滅。倘 A 銀行有雙重受償的情形時,甲或乙則
                             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執行名義依得執行之範圍,可分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

                        名義,前者可執行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如確定之終局判決、假

                        執行判決、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後者僅可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等。

                            執行名義依得執行之對象,可分對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與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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