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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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甲乙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確定之支付命令兩種執行名義。
2. 倘 A 銀行與甲間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有載明:
「債務人不履行本契約書……,致有害於債權人抵押權之行
使者,A 銀行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通知義務,隨時
取回並占有抵押車輛,且甲同意任由 A 銀行聲請法院逕受強
制執行。」且契約書經車輛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登記者,當
債務人甲逾期繳款且拒絕交付抵押車輛,A 銀行於發現該動
產抵押車輛時,即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30 條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強制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
3. A 銀行尚得以甲乙共同簽具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 條向法
院聲請准予對甲乙強制執行之裁定的執行名義。
(三)信用卡帳款
我國法院審判實務上認為信用卡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法律
關係為委任及消費借貸的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 89 年臺上字第
1628 號判決參照),A 銀行可基於此一法律關係對甲乙二人提起
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甲乙二人核發
支付命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確定之支付命令
兩種執行名義。
二、上揭 A 銀行對甲、乙二人所取得之確定之終局判決與確定之
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三種執行名義其性質上屬「對人的執行
名義」係以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係指排除債務人總財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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