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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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甲與乙部分


                             (一)甲之部分


                                1.  甲戶籍原在 X 市,但已於 3 年前出境,其戶籍已被遷出國外
                                   (除戶);嗣查得甲在 X 市仍有房地。A 銀行為保全其債權之

                                   受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24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 X 市之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存

                                   擔保金後,對甲所有位於 X 市之房地為假扣押執行,禁止甲
                                   處分該房地。

                                2.  再者,甲之戶籍已被遷出國外。對甲之文書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需多時日,有違督促程序之目的 (高等法院 (72)  廳民

                                   三字第 30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2 輯參照)。依民事訴

                                   訟法第 509 條之規定,A 銀行不得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向法
                                   院對甲以聲請支付命令的方式對甲取得執行名義。
                                3.  此時 A 銀行得基於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 1 條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 X 市之地方法院對甲提

                                   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至第 152
                                   條的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對甲為國外公示送達,並經言詞辯

                                   論與審 判等程序 後,對甲 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做為執行名
                                   義。基於成本考量及訴訟經濟並免去繁雜的訴訟程序,A 銀

                                   行亦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持甲與乙共同簽發付款地
                                   為 W 市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的

                                   規定,向 W 市之管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甲之戶籍已被遷出國外,該裁定無法對甲送達。惟因

                                   甲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的要件,A 銀行得向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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