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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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禁止扣押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 為執行對象,
藉「人的責任」以實現其債權。所以,A 銀行得隨意選擇對
甲乙二人名下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在當
甲乙二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A 銀行得請求執行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三、至於 A 銀行持對甲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並經登記者其性質上為「對物之
執行名義」,僅以「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為對象,故 A 銀行
僅得聲請就裁定內容所示之抵押房地及車輛為強制執行,尚
不得以之做為執行名義,對甲名下之其他財產執行;倘抵押
不動產或車輛拍定後仍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之全額時,該不
足受償部分,亦不得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A 銀行應
就不足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後,始得對甲
名下之其他財產執行 (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
果參照、高等法院 5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53 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一、本案例 A 銀行先對甲、乙取得本票裁定後,又另行對甲、乙
起訴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致使 A 銀行對上開借款請求
權同時具有兩個執行名義,即構成執行名義之競合。所謂
「執行名義競合」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同一給付請求權,
取得複數之執行名義。關於債權人取得之複數執行名義其互
相間之效力是否會相互影響?實務上認為當新舊執行名義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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