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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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禁止扣押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  為執行對象,
                                  藉「人的責任」以實現其債權。所以,A 銀行得隨意選擇對

                                  甲乙二人名下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在當
                                  甲乙二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A 銀行得請求執行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三、至於 A 銀行持對甲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並經登記者其性質上為「對物之
                                  執行名義」,僅以「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為對象,故 A 銀行

                                  僅得聲請就裁定內容所示之抵押房地及車輛為強制執行,尚
                                  不得以之做為執行名義,對甲名下之其他財產執行;倘抵押

                                  不動產或車輛拍定後仍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之全額時,該不

                                  足受償部分,亦不得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A 銀行應
                                  就不足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後,始得對甲
                                  名下之其他財產執行 (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

                                  果參照、高等法院 5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53 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一、本案例 A 銀行先對甲、乙取得本票裁定後,又另行對甲、乙

                                  起訴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致使 A 銀行對上開借款請求

                                  權同時具有兩個執行名義,即構成執行名義之競合。所謂
                                  「執行名義競合」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同一給付請求權,

                                  取得複數之執行名義。關於債權人取得之複數執行名義其互
                                  相間之效力是否會相互影響?實務上認為當新舊執行名義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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