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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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抵押擔保房地部分
本案借款抵押之房地已於 3 年前過戶給第三人丙,惟借款人及
抵押人未變更仍為甲,且現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丙已於 3 個月前死
亡。
(一) 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 (本案例甲) 設定抵押權
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本案例丙),其抵押權及抵押權人
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乃抵押權追及性之使然,一般民間俗稱
之「背胎過戶」即屬此情形。
(二) 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屬於
未經 宣示的裁 定,必須 經合法送 達於裁定 之相對人始生效
力,如本案例之抵押權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依司法事務
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民法 第 873
條、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第 73 條、第 74 條之規定認為:為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在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 (即本案例甲)、抵押人 (諸如:物上保證人)
及抵押物受讓人 (即本案例丙) 等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債務人等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
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
(三) 但,本案例丙已於聲請裁定前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勢無
法對債權額陳述意見。且丙僅係擔保房地之受讓人,與 A 銀
行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時,A 銀行當
無法提出有關丙個人之相關資料。然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
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 4 點:「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官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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