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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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存法第 18 條對於在本案全部勝訴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
命令確定後,所為假扣押、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並無不
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
(三) 雖債權人已有本案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為執行之必
要。然債權人既已因有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確定其
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債務人並未因債權人依假扣押
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從而債權人得依
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 再者,提存所因假扣押裁定日期在本案判決確定日期之
後 , 而 就 假 扣 押 之 請 求 與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之 請 求是否為
「同一債權」致認須調查時,得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調
查,如調查結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
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同一債權時,提存所就債權人
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准許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條規定參照)。
(五)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事件形式上而
為審查,關於實體之事項,並無審認權限。是提存人假
扣 押 所 保 全 之 請 求 與 其 所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為 同一請求
時,提存所即應准許其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毋庸審究該
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時點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至提存人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有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
人之請求權是否確屬存在,該債權有無受全部或部分清
償,法院應否准予假扣押,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應否廢
棄等,核屬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均非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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