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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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完畢,嗣債權人持上開確定
                                  判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法院提存所是否會
                                  准許?關於此議題司法院之見解 (肯定說)  與最高法院之見解

                                  (否定說)  不同,且實務上各法院提存所有採肯定說者,有採

                                  否定說者,讓假扣押債權人發生無所遵循的困擾。
                             二、茲先略敘最高法院所採否定說所持之理由

                                  (一)  依提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條文文
                                       義,應指提存後始取得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言。且提

                                       存所依該條規定發還擔保物,僅能就形式要件上為審

                                       查。故債權人先取得勝訴確定之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再聲
                                       請假扣押者,由形式上審查,與該條規定之文義顯有不
                                       符。

                                  (二)  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既可為執行名義,得逕行對債務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之規定:「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 行,或甚 難執行之 虞者,不 得 為
                                       之。」,債權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無「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自可逕
                                       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本不得准予假扣押,法院所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應為「自始不當」之裁定,債權人自
                                       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 31 年聲字第 151 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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