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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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最高法院則以假扣押制度設置之目的為依歸,認假扣押係以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為假扣押執
行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
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顯與假扣押制度存在之立法
意旨有違。故提存人持假扣押裁定前即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提存
所取回提存擔保金時,法院提存所應駁回其聲請。
目前,法院提存所實務上對於此情形的做法則是採取較折衷之
方式,即當假扣押債權人持假扣押裁定前即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向
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時,提存所除要求假扣押債權人釋明假
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外,尚須釋
明執行名義成立後至假扣押執行期間該債權有無部分或全部清償之
情形及有無損害債務人之情事,且提存所同時會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債務人) 就其是否因假扣押受到損害提出意見。經確認屬實,雙
方均無異議後,提存所始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聲
請。
債務人甲因積欠 A 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 25 萬元未清償,經債
權人 A 銀行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惟甲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以上揭
貸款尚有糾葛為由,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案經民事庭開庭進行審
理,惟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判法院准 A 銀行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法院判決後,甲另以利率過高為
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甲在某市有因繼承取得無貸款之土地數筆,現為甲另一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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