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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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宣告,於一審判決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
                                  時被告之損失如何賠償即成問題。因此,為平衝兩造之利

                                  益,聲請假執行之當事人在某些情況下應先提供擔保金,預
                                  行做為受擔保利益者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

                             四、在催收實務上,所接觸者幾乎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訴訟,為防
                                  免債務人脫產或有損債權人權利的情形發生,除在提起訴訟

                                  以前或者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聲請假扣押的方式「凍結」
                                  債務人財產外,另在訴訟勝訴判決後確定前亦可藉由假執行

                                  程序,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受償。






                                  依本案例所陳,A 銀行如欲就該數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分配
                             期日前就 B 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分配受償,可能有下列三種方式可

                             行:
                                  (一)  聲明參與分配:依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無執行名義者

                                       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
                                       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條、

                                       第 32 條、第 34 條參照)。本案例因債務人甲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致判決未能確定,A 銀行尚未取得確定之終局

                                       判決 (即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A 銀行此時
                                       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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