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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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85 年抗字第 2354 號裁定、高等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 22 號提案參照)。

                            (三 )  債權人於 取得確定 之判決或 支付命令 後,再實施假扣
                                  押,該確定之判決或支付命令僅足證明於判決或支付命

                                  令確定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然並
                                  不足據以證明之後於假扣押執行時,該項請求權全部仍

                                  然確屬存在及其二者之請求是否一致。例如是否有部分
                                  清償或全部清償,致原債權有部分甚或全部不存在之情

                                  事,及是否無損害債務人之可能等,而以上均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範疇尚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四)  債權人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後,如欲以同一請求

                                  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尚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 104 條第 3 項 (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類推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2 款 (即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之規定,以其他
                                  方式取回其提存物,而非別無取回提存物之方法。
                        三、再略敘司法院所持肯定說之理由

                            (一)  提存法第 18 條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為

                                 之,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

                                 命令確定者,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
                                 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

                                 認 其 就 債 權 人 所 提 存 之 提 存 物 有 受 損 害 賠 償 擔保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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