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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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消滅 (最高法院 53 年臺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所述,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提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在符合
一定條件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所謂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
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並以判決確定時做為判斷之基
準。倘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金額較所保全之假扣押裁定所示
之債權金額為少,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高等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3 號提案參照)。
一、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之債權為 300 萬元,
其間 A 銀行於訴訟外主動抵銷之 50 萬元,致嗣後 A 銀行起訴
請求之金額及判決確定之金額僅為 250 萬元,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自與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額不同,即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額顯較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為多。
二、如債務人甲主張該抵銷不合法而有所爭執,A 銀行就超過本案
之債權額部分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甲損害之可能,在未經
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法院
提存所自不應准許 A 銀行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請求。
三、目前法院實務上做法,A 銀行須向假扣押裁定法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且向假扣押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訂 20 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權利人 (本案例甲)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聲
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高等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 21
號類提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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