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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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條第 2 項有關「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638 號判
例參照)。
(五) 反訴之訴訟標的需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所謂「相牽連」乃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做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 70 年臺抗字第 522 號裁定參照)。
(六) 須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此乃基於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得對本
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之人提起。
一、本案 A 銀行持於 96 年以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在 101 年對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甲以該以本
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罹於 3 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其不動產執行處分,依上述
說明,自屬有理由。此際債權人 A 銀行可依與甲間所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或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對甲主張權利。
二、為避免另行起訴尚未判決前,該異議之訴先行判決確定並將
強制執行處分撤銷,而予甲脫產之機會。A 銀行可在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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