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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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參照)。因本票裁定係依非訟程序而取得之執
行名義,並未經進行實體上爭執而確定之執行名義,故非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適用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有關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之規定。是故,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後換得之債權憑證,其時效亦是 3 年。故
債務人以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罹於 3 年消滅時效為
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排
除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已進行之執行處分,自屬有理
由。
二、惟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雙方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者。而消費借貸契約,因法律無短期消滅時
效之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此時債權人即可於
15 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
利,請求債務人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此時,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債務人返還款的途徑有
二:其一為,另行對債務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其
二為,在前述債務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提起反訴。前者係另訴
請求,法院 (官) 不同,訴訟進度不同,恐會有在另行提起的
訴訟尚未判決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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