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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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印章為他人所盜蓋時,因法律推定該消費借貸契約為真
正,此時債務人甲應就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所謂「偽造」、「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而
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者或
者假冒、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而言。若被告主張契約書
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而否認該貸款非
其所借時。依法院實務上見解,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 年臺上字第 377 號、50 年臺上字第 1659 號判
例、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決議參照)。此
際,既須由對此偽刻印章所生權利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該契約
及簽名、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請求債務人甲履行債務,而被告債務人
甲既經抗辯主張印章及簽名都不是真正的,而是被第三者偽
造變造,除被告甲有自認的情形外,依上所陳,自應由原告
A 銀行就上揭契約及借據的印章及簽名確實為真正負舉證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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