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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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印章為他人所盜蓋時,因法律推定該消費借貸契約為真
                                  正,此時債務人甲應就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所謂「偽造」、「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而

                                  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者或
                                  者假冒、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而言。若被告主張契約書

                                  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而否認該貸款非
                                  其所借時。依法院實務上見解,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 年臺上字第 377 號、50 年臺上字第 1659 號判

                                  例、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決議參照)。此
                                  際,既須由對此偽刻印章所生權利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該契約

                                  及簽名、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請求債務人甲履行債務,而被告債務人

                                  甲既經抗辯主張印章及簽名都不是真正的,而是被第三者偽
                                  造變造,除被告甲有自認的情形外,依上所陳,自應由原告

                                  A 銀行就上揭契約及借據的印章及簽名確實為真正負舉證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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