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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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
高法院 51 年臺上字第 215 號判例、48 年臺上字第 29 號判
例、86 年度臺上字第 3865 號判決參照) 為據,喻知 A 銀行應
就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四、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該當事
人間主觀心界事由,全存於彼等心中,實非他人可得知。A
銀行如僅以甲、乙二人為兄妹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論據,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甲、乙二人有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實據時,審判法院輒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由,而駁回 A 銀行
所提之訴訟。
五、依前文最高法院號判例與司法院解釋見解,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凡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
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甲、乙主張其
買賣關係存在時,應由甲、乙負舉證責任,而非 A 銀行;然
在本案例之情形,審判法院則將舉證責任歸於原告 A 銀行。
同樣是訴請法院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何以司法審判
實務上會產生如此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因何在?
六、誠如法律學者吳光陸老師於其文章 (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 —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中所
言:「……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通說,『凡主張積極事實
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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