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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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參照)。歷來
                             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

                             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73 年臺上字第 2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

                             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 74 年臺上字第 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承認印章
                             真正,但主張被盜蓋者,應由主張被遭盜用之一方就其被偷

                             蓋印章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簡言之,即印章確定為本人所有
                             時,推定為本人所蓋,由本人就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案債權人 A 銀行持與債務人甲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書及借據

                             帳單等為證據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訴訟中甲抗辯爭執
                             該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的印文係為第三者盜用其印章所盜

                             蓋,否認該貸款債務,然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若甲對該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而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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