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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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向法院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買受人)  為共同被告合併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訴訟 (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722 號例要旨參照)。

                             二、在訴訟實務操作上, A 銀行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大多為:訴請

                                  確認被告甲、乙間就係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應塗銷各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
                                  告甲所有。而於先位訴訟之事實理由中則主張:「 …被告

                                  甲、乙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不存在…」等語,做為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論據。
                             三、在司法審判實務上,除因被告甲、乙已受合法 (非依公示送達)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第 280 條參照)【然

                                  自認並非認諾,就此部分,司法審查時有介入之情形】,原

                                  告 A 銀行因此不負舉證責任外,一旦甲、乙於訴訟程序中否
                                  認 A 銀行之主張,並抗辯確有買賣事實,買賣為彼之真意

                                  時,審判法院遇此情況時,往往認定 A 銀行所主張者,為
                                  甲、乙間就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及「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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