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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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舉證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通說所採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法律關 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 負主張及 負舉證 責
                             任。」及「凡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

                             者不負舉證責任。」亦認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
                             僅否認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

                             第 709 號、42 臺上字第 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其他之
                             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 2269

                             號解釋參照)。

                        三、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59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在消極確認之

                             訴,不區分「不成立」與「不存在」,均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不須就「不成立」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一、在銀行催收訴訟實務上,當債權銀行發現債務人為避免財產

                             被強制執行,而將自己名下的財產或以無償贈與或以買賣之
                             形式移轉予他人,藉此躲避履行債務之情形。除提起撤銷贈

                             與行為訴訟外,就撤銷買賣行為訴訟部分,大多以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為先位聲明,並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為備位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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