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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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要件之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 (註 1)。
二、準此,A 銀行持對乙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乙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附本票原本,執
行法院應限期命 A 銀行補正本票原本,逾期未補正,執行法
院會以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案本票債權人 A 銀行所持本票原本不慎遺失,若在聲請執
行前,A 銀行應先依民事訴訟法 539 至 545 條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取得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後,以該除權判
決替代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註 2)。若在聲請執行後,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 A 銀行於所定期限內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公
示催告,待取得除權判決提出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始進行
執行程序,倘 A 銀行逾期未為上述聲請程序或怠於聲請者,
執行法院應以 A 銀行聲請執行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裁定
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1 則參照)。
本票裁定係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故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本票保證人或背
書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且本票裁定
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承受訴訟的規定,故當本票發票人死亡,發票人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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