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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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性質為信用票

                             據,乃本票發票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由自己支付票面金

                             額。不似支票經由票據交換所管控票據信用制度,支票發票
                             人如有退票,能從公開資訊得知支票發票人曾有退票紀錄而

                             影響信用。然本票執票人在收受本票 (此係指非金融機構擔當
                             付款人之本票)  時,執票人於到期日前,除信賴發票人之信用

                             外,則無其他可資徵詢發票人信用的管道。
                        二、為增強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除規定本票準用匯票

                             的保證制度外,特別訂定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即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執

                             行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此一規定為本票最大的特色,蓋
                             無論支票或匯票,執票人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如要對發票人

                             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時,須先提起訴訟至終局判
                             決確定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其間程序複雜。而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提供本票執票人簡
                             便而有效的追索方式,不必經過訴訟程序,即可取得執行名

                             義。

                        三、基此,在銀行放款業務上,基於成本及時效上的考量,要求
                             借款人簽具本票以代替借據的情形愈來愈普遍;相對地,在

                             催收實務上,遇到有關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生問題也愈來愈頻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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