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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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高等法院 6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0 號提案參
照)。
(三) 另有主張:支付命令之裁定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
尚未確定,應由原裁定之法院逕行撤銷該支付命令,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一、本案高等法院最新見解認為,A 地方法院既已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送達債權人銀行在案,A 地方法院即應受該支付命令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 236、238 條規定參照),雖該支付命令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惟其既具有支付命令之形式上效力,故 A 地
方法院不得再以函文方式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甲
之戶籍雖在 B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既非不能送達,A 地
方法院仍應就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地將支付命令再為送達債
務人,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債務人
另按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即該支付命
令即屬確定。若該支付命令如 3 個月內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甲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此時 B 地方法院始得依債權銀行之聲請對甲再予核發支付命
令 (高等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6 號提案參照)。
二、由此觀之,高等法院似已接受司法院所採「應按債務人之現
址再為送達」之見解,但仍有保留,即仍須待經過 3 個月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於原支付命令失效後,B 地方法院始得再予
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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