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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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高等法院 6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0 號提案參
                                       照)。

                                  (三)  另有主張:支付命令之裁定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
                                       尚未確定,應由原裁定之法院逕行撤銷該支付命令,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一、本案高等法院最新見解認為,A 地方法院既已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送達債權人銀行在案,A 地方法院即應受該支付命令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 236、238 條規定參照),雖該支付命令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惟其既具有支付命令之形式上效力,故 A 地

                                  方法院不得再以函文方式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甲
                                  之戶籍雖在 B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既非不能送達,A 地

                                  方法院仍應就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地將支付命令再為送達債
                                  務人,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債務人

                                  另按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即該支付命
                                  令即屬確定。若該支付命令如 3 個月內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甲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此時 B 地方法院始得依債權銀行之聲請對甲再予核發支付命

                                  令 (高等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6 號提案參照)。

                             二、由此觀之,高等法院似已接受司法院所採「應按債務人之現
                                  址再為送達」之見解,但仍有保留,即仍須待經過 3 個月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於原支付命令失效後,B 地方法院始得再予
                                  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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