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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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
                                  若非訟法院已依規定通知抵押物之受讓人丙陳述意見,已保

                                  障其程序利益,與該條之立法意旨即無違背 (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2 號提案參照)。據此,抵押

                                  標的不動產於何時受讓及受讓予何人,本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不影響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有之效力。

                             三、本案例所為之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如已對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受
                                  讓人丙為送達,並給予丙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丙之程序利益

                                  已給予保障,更正裁定即屬合法,執行法院僅須就原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更正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對 X 房地執行 (高

                                  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2 號提案參照)。








                                  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此乃抵

                             押權之從屬性緩和之最大化所致。縱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然

                             未因登記而認為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
                             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在形式上不能明瞭
                             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時,裁定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而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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