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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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存在,亦不妨其成立生效,亦不因登記而認已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故法院於裁定前,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書面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確實是否有債權存在時,裁定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71 年臺抗字第 30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例抵押人甲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後雖曾有債權發生,

                             但現已不存在等詞置辯,而抵押權人 A 銀行卻未能提出有關
                             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裁定法院形式審查

                             其對於甲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時,裁定
                             法院自無由准許 A 銀行聲請拍賣甲所有之抵押不動產。






                        一、抵押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於第三人,抵押權人得否以

                             抵押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不
                             動產現所有權人之更正裁定對抵押不動產聲請執行,實務上

                             有正反兩說,而目前法院實務上採肯定說見解,其理由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

                             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特定財產為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

                             現債權。且抵押權亦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
                             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立法目的以觀,其背後之理論基礎
                             在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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