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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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命令係考量訴訟經濟,在債權債務關係較無爭議之情形
                                  下所由而設。債權人之請求,限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法院在不經訴訟程序及訊問債務
                                  人情形下,即依債權人主張及書面審查核發支付命令予債務
                                  人,命債務人為給付。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經債務
                                  人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510、
                                  516、519 條參照)。而債務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天內

                                  向法院聲明異議,則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效力,即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最高法院 68 年臺上

                                  2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由被告住所地、公務所、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基於訴訟經濟及事實之需
                                  要,於民國 92 年將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共同管轄增列入第

                                  510 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均為支付
                                  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而違背專屬管轄之裁判,係屬當然違
                                  法裁判,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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