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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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即使雙方有特別約定也不能排除。倘債權人違反此項專
屬管轄之規定,法院將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民事訴訟
法第 510、513 條參照)。本案例支付命令係於裁定核發後,
因送達不到,經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後,始知債務人住所
地實際在其他管轄法院之地區,支付命令之聲請已不符專屬
管轄之規定。此時,裁定法院對已准予核發並經送達於債權
人之支付命令會如何處理?
二、就此問題,在實務上眾說紛紜且司法院與高等法院各有不同
見解:
(一) 司法院認為:支付命令既經送達於債權人,法院應受其
羈束,不得自行撤 銷該支付 命令 ( 民事訴訟法 第 236
條、第 238 條、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抗字第 494 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被退回,經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之住址,始得知債務人本非住在受聲請之法
院轄區內,雖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非
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最新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
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 (78 年司法院第 16 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民事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 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專屬管
轄。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既經查報發現債務人本非在
管轄區域內,顯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不再向債務
人之現址送達,俟經過 3 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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