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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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院民國 89 年第 49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1 則之
說明:「按對於裁定之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 49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然據銀行金融法務界人士多次
反映,許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為裁定書者,均會要求債
權人補正確定證明書,始願開始執行行為,此舉已變更執行
名義法定之要件,自創執行要件,嚴重侵害立法權及人民之
強制執行 請求權, 延宕程序 之進行而 給予債務 人脫產 機
會。」可知,本案議題在司法實務上或是在催收法務實務上
均爭論已久。
二、在民國 80 年代初期以前,本票執票人取得法院核發的本票裁
定後,不待確定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發票人的財產為強制
執行,然在此之後,執行法院時會要求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明書或確定證明書後,始
開始進行執行程序。時至今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成為必要條件,
若欠缺確定證明書則會遭駁回執行聲請的命運。其間法律見
解的更易大致略述於後:
三、司法院前於民國 82 年所持見解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36 條第 1 項、第 238 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以宣
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而非訟裁定應於何時
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明文規定,但
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
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而執行名義已否送達,亦即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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